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蕭聿凌 法定代理人 蕭圳良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佩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 黃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軒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原告蕭聿凌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佩軒、蕭聿凌依序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國華一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超速行駛,適有原告蔡佩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蕭聿凌,沿擴建路同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國華一街,致被告車輛撞及正欲左轉進入國華一街之原告,使原告蔡佩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為四肢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另原告蕭聿凌則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蔡佩軒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14元、喪失勞動能力5,083,250元、增加看護費用6,683,7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購買尿布、棉花棒、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及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2,096,419元之損害,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開金額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為11,131,82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82,957元,被告應賠償9,548,867元。另原告蕭聿凌支出醫療費用11,539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上開金額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為708,077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5,724元,合計662,35
3元,然僅於662,03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軒9,548,867元、蕭聿凌662,031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車在擴建路之快車道行駛,原告蔡佩軒在擴建路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慢車道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應佔過失比例佔百分之70,被告僅有百分之30過失,且被告並未闖越紅燈,另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擴建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與國華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時速51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路口,適有原告蔡佩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蕭聿凌,沿擴建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處,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之車輛不得直接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有無來車即違規自慢車道欲直接左轉進入國華一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佩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四肢完全癱瘓,另原告蕭聿凌則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2、原告蔡佩軒、蕭聿凌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9,214元、11,539元之損害。
3、原告蔡佩軒因發生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16.0000000),總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83,250元,
4、原告蔡佩軒於發生車禍後全日需專人照護,前8個月期間由家人看護,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480,000元,後階段聘請外籍看護人員,每月費用以22,194元計算,平均餘命尚有43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
23.29354),共6,203,722元,以上合計因車禍增加看護費用6,683,722元之損害。
5、原告蔡佩軒因發生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購買尿布、棉花棒、看護墊等生活用品及定期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月以7,500元計算,平均餘命尚有43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23.29354),合計因車禍增加生活費用支出之損害為2,096,419元。
6、原告蔡佩軒、蕭聿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82,957元、45,724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
1、被告除上述過失情形外,是否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其與原告蔡佩軒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原告指稱被告有闖越紅燈,然為被告所否認,此涉及過失責任之分配比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曾提出事發現場於肇事當時及車禍發生後之錄影光碟各一份以及翻拍相片為佐,然經上述刑案第二審勘驗光碟結果:(1)肇事當時之影像:時間標示01:
18約有5部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由東往西沿擴建路行駛;01:19原告機車往國華一街方向左轉,並可見有閃左邊警示燈號;01:20畫面左邊出現陰影,為擴建路對向即由西向東車道;01:20被告車輛由畫面右方出現,隨即撞上正左轉前行之原告機車,並停止在快車道上;錄影畫面並無顯示交通號誌為何。(2)車禍發生後之影像:00:40有1部機車由西往東在擴建路行駛;00:45—00:59有另
1部機車在國華一街與擴建路口由西往東行駛,復有2部大貨車出現在該路口並由西往東行駛,又有1部小客車及
3部機車接續在擴建路上由西往東行駛;畫面並無顯示交通號誌為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該路口之影像並無法得知事發當時交通號誌究係顯示紅燈、黃燈或綠燈,且由行經現場諸車輛之動態亦不足以斷定當時顯示號誌為何,況蔡佩軒騎乘機車左轉前1秒,仍約有5部機車在前由東往西沿擴建路方向行駛,是縱使蔡佩軒騎乘機車左轉後1秒有車輛停在擴建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仍難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前開刑案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蔡佩軒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之慢車道上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0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3日高市交三字第0980058134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參諸前開資料以及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並審酌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蔡佩軒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綜上,被告駕車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其過失程度而酌予減免賠償數額。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蔡佩軒、蕭聿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分別為39,214元、11,539元,另蔡佩軒受有喪失勞動能力5,083,250元、增加看護費用6,683,722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096,419元之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蔡佩軒、蕭聿凌各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查本件被告撞傷原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覆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0至24頁),及兩造所陳報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4、45、55頁),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佩軒、蕭聿凌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之人具有過失,致乘坐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駕駛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駕駛人之過失視同乘客之過失,得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蔡佩軒、蕭聿凌之損害數額分別為14,902,605元(計算式:39,214+5,083,250+6,683,722+2,096,
419+1,000,000=14,902,605)、211,539元(計算式:11,539+200,000=211,539),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是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961,042元、8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82,957元、45,72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378,085元、38,892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佩軒4,378,085元、蕭聿凌38,8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5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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