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38號、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
9日(原審誤載為10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清路口附近,將其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經理」所委託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所屬之成員間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伊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先後於同年月14、15日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計24萬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甲○○於匯款後即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王姓少年所申用,已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告知已匯款完成。嗣甲○○另行撥打電話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看見報紙上有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遂打電話詢問,後經自稱「林經理」之人告知可請代書幫忙辦理,每貸款10萬元,要給仲介費2萬元,不用給利息,但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7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重清路口附近,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及另一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為「林經理」委託之成年男子,惟事後伊並未收到貸款,後來因陽信銀行蔣姓襄理到伊家裏,告知伊的帳戶好像有被盜用之情形,伊始知受騙,當日伊即打電話至臺灣銀行掛失止付,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期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先後於97年10月14日、15日各臨櫃匯款12萬元,共計2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臺灣銀行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上述款項甚明。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貸款之辦理,倘經銀行
准予核貸,理應由銀行將貸款之金額存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借用人利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然本件被告悉數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為「林經理」之人,若辦理貸款乙節為真,且經銀行核撥貸款,則被告將如何從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又如何能避免自稱「林經理」之人,利用取得被告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將貸款金額挪為己用之疑慮?況衡諸社會常情,凡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而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工作之相關收入證明,且該帳戶內亦無存款可償還債務,則該提款卡及存摺之交付,並非用以擔保被告還款,而係使自稱「林經理」之人得以藉該帳戶之使用受有利益乙節,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再者,借貸金錢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此應為一般借貸關係上所應知悉及辦理貸款時所必須詢問之重點,而被告為具有約10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亦自稱有使用銀行信用卡,應與銀行間有金錢往來之經驗,何以就借貸時攸關已身之權益,亦未加以詳問。衡之上情,被告為辦理貸款,卻又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此不但未加質疑,竟又相信「林經理」所稱之借錢不用給利息,只須給付仲介費等語,亦未詢問如何還錢等細節,均足徵與常情有所不合。又銀行帳戶一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因凍結而無法提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時,尚有10萬元未被領走,且於97年10月13日有打電話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請止付等情,惟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害人甲○○於97年14、15日各匯入12萬元後,旋即遭詐騙集團之人分次提領,迄至97年10月15日止,僅剩988元,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7年11月3日博愛營字第09750011481號函附之交易存提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亦有未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41歲,且已工作約有10年,亦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請求調閱高雄市○○路與重清路口附近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伊確實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送相關畫面,該分局訪查之結果為該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保存記錄期限為2個星期,現已無畫面可提供,有上開分局98年7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1905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伊於案發後即要求警察調閱該監視器畫面,但警員均不理會云云,然上開畫面縱可提供,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並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況上開事實亦為本案所認定,自不應未有監視器畫面而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24萬元之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