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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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法庭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經濟困冏,需仰賴其工作以維持家計,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人雖以其於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經濟困冏,需仰賴其工作以維持家計,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㈠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同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是本院衡酌上訴人並未真正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執行之指揮乃係檢察官之職權,是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待本案判決確定並將受執行之際,再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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