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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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翁志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之費用,仍貪圖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 林培欽 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卷第1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志海詐得等同車資即26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培欽,故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被告翁志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海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 柏魁 門市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林培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使林培欽陷於錯誤,誤認翁志海係有資力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翁志海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6巷口,嗣抵達前開地點後,林培欽向翁志海索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65元時,翁志海竟拒不給付,林培欽至此始知受騙,並由林培欽將翁志海載往龜山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培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265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應無過苛之虞,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