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邱文瑞
邱鳳英 邱業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邱創根 (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繳納新臺幣10萬6,3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創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鈞院辦決駁回,起訴時雖就 邱泳棋 及邱創根均有所請求,然邱泳棋部分已成立和解,原審僅就邱創根部分判決,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有對邱創根有所請求部分,該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1,157,890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38,541,572元。原裁定未察,逕以38,541,572元核定上訴費用,即有所誤,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合理,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邱創根「(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3人、追加原告 邱美代 、 邱圳枝 、邱泳棋、邱創根公同共有。
(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文瑞。(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鳳英。(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予原告邱業勝。」,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即抗告人每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公告價格為7,052,630元(20,400元×2036.33+20,400元×203.08+20,400元×60.56+20,400元×118.73+20,400元×1.32=49,368,408元;49,368,408元÷8=6,171,051元;6,171,051元÷7=881,579元;6,171,051元(個人部分)+881,579元(公同共有部分)=7,052,630元【抗告人每人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每人為7,052,63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0萬6,341元。是本院誤以將請求邱泳棋部分算入價額計算上訴利益,確有所誤,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查,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每人各為10萬6,341元。是原補費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抗告人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用,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0萬6,3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