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26.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與 王成銪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且致王成銪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已與王成銪就上述車禍事故成立調解乙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陳詩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清自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路與龍川五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成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成銪受有受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詩清送醫抽血檢驗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6.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25毫克【計算式:126.5/200=0.632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成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