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靖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靖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機掰」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范姜宗聖 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26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8號被告柯靖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堂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因與范姜宗聖發生行車糾紛,柯靖堂竟因而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聞之上址路旁,公然對范姜宗聖辱罵「幹你娘機掰把你家炸掉」等語,足以貶損范姜宗聖之名譽。
二、案經范姜宗聖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靖堂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言語,於偵查中先辯稱:影片中男子係伊無誤,然影片並無拍到伊與何人發生爭執,亦聽不出來在講什麼等語,其後又稱:伊否認罪嫌,除因影片無法證明在罵告訴人外,且伊係因遭對方罵完後很生氣,才對著空氣罵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姜宗聖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USB影片檔1個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經調取被告前就同日發生之糾紛對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卷(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後,被告自承:那是我沒錯,當時我在罵被告(范姜宗聖)等語,雖被告後改稱:剛才播放的影片檔中,我不清楚我罵的是誰等語,此觀卷附前案111年5月2日詢問筆錄即明,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上語,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