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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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被告黃和清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八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娘家大紅麴三件組」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480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安全科科長 林姿秀 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和清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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