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毓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毓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拿取告訴人 鄧卉芳 之手機時,該夾娃娃機店內尚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人員在場,倘被告認為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理應先行與店內人員確認,其捨此不為,逕將該手機取走並騎車離去,其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戴毓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毓城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鄧卉芳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鄧卉芳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毓城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拿取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撿到該手機離開後,約10分鐘過後,有再回到上開店內看失主有無在場,但是沒有人理伊,所以伊就再拿著手機離開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卉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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