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2號原告 劉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王勇上 、 王尊世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7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92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裁判費為30,997元。原告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減縮後訴之聲明2,719,948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1,892元、41,892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14,781元【計算式:30,997+41,892+41,892=114,78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