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能依觀護人之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透過緩刑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改惕勵改過、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其效果,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
、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甲○維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22192號函、111年3月25日甲○維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335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4月19日甲○維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433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19日甲○維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5626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16日甲○秀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669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11日甲○秀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773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5日甲○秀管110執護助104字第111909026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社家字第1110194152號函存卷足查,堪認受刑人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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