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樹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飲料貳瓶、熱狗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是無心之過等語」,應予更正為「是無心之過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張為其論據」、②同欄一第六所載「豈有忘記結帳之理?」,應予補充為「豈有忘記結帳之理?再者,不論是111年7月3日、7月5日之茶裏王飲料、熱狗,體積大小顯非放入衣物後可以輕易忽略它的存在,縱使如被告所辯一時不察而忘記結帳,在離開超商後騎車或是已騎車返回住處,被告整理攜帶物品即可察覺茶裏王飲料、熱狗尚未結帳,而儘速返回超商處理,豈有自己食用完畢之理。更何況二次行為之期間只相隔兩日,被告若是111年7月3日忘記結帳茶裏王飲料,理當提醒自己日後不得將購買商品放入衣物,豈有再次發生111年7月5日忘記結帳茶裏王飲料、熱狗之情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茶裏王2瓶、熱狗1條,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陳桂琴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29號被告張錦樹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龍門市,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所陳列之茶裏王飲料1瓶。㈡於111年7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茶裏王飲料1瓶、熱狗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桂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錦樹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是無心之過等語。惟查,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拿取上開商品並放入衣物,之後至櫃臺結帳,然未將衣物中之商品取出結帳等節,有該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拿取商品間相距之時間極為短暫,豈有忘記結帳之理?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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