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宇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補充為「105年7月20日前某日」;同欄第7至8行就交付方式及物品補充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南之某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就證據補充「被害人 李素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黃陳麻仔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李素誼、告訴人黃陳麻仔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萬元以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