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邱顯保
邱耀鵬 邱奕銘 邱奕能 邱奕成 邱奕松 邱顯春 (兼本件全體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顯順 郭日芬 (即 邱顯章 之繼承人) 邱雅琪 (即邱顯章之繼承人) 邱奕錫 (即邱顯章之繼承人) 邱雅琳 (即邱顯章之繼承人) 邱譯賜 邱瓊玉蔡春米 (即 邱垂標 之繼承人) 邱顯發 (即邱垂標之繼承人) 邱顯棟 (即邱垂標之繼承人) 邱明珠 (即邱垂標之繼承人) 邱明月 (即邱垂標之繼承人) 邱進財 邱益宏 邱益池 邱益斌 邱勻人 邱沛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 聲請人 黃莞婷
黃柏誠 邱財興 邱上誠 邱楚恒 邱琪雯 邱建源 邱建綜 邱鶯梅 邱琪茹 相對人 邱新發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確定在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新發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537萬5,00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4萬7,34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萬7,344元。
㈡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99萬9,999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
300元(上訴利益為800萬元),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廢棄,發回高等法院。
㈢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800萬元本息)部分,經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依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即800萬元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即337萬5,000元本息部
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37萬5,000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3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五分之一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469元【計算式:147,344×1/5=29,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勝訴之部分(即800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583元【計算式:147,344-29,469=117,875;117,875×0000000/00000000=78,583】,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㈤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
1207號裁定核定在案,係包含發回前第三審及更審後第三審部分);又本院業於民國106年8月8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定。準此,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8,583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20,300元及更審前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883元(計算式:78,583+120,300+50,000=248,88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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