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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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蒲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蒲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106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查獲時間原載「106年11月7日6時25分」,應更正為「106年11月7日6時7分」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蒲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蒲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