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古金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桃檢坤丙106執沒2199字第355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金生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予沒收,然聲明異議人因雙親已不在世,現僅有已出嫁之胞妹給予支柱,聲請異議人實無力繳還,胞妹亦無法定期給付金錢支持,倘每月只保留1000元為生活費用,實無法維持一般生活及看診所需,懇請同意聲明異議人出監後再行還款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明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於107年4月16日以桃檢坤丙106執沒2199字第3557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酌留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該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2萬元止等情,業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991號執行卷宗核實,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執行中,其戶內
之作業金或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前揭強制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已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每月只保留1000元為生活費用,實無法維持一般生活及看診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無法維持一般生活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已難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復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該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更無違反基本人權、人性尊嚴等不當情事存在,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