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紹富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6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紹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紹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①所示罪刑既已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所示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採尿初篩前,即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7年5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2180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目前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系統櫃組裝師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