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傷害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苓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年6月7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8日│民國106年2月1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35號│6年度偵字第138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5│107年度桃簡字第130││││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6年6月7日│民國107年3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5│107年度桃簡字第130││││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6月7日│民國107年3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649號(│7年度執字第614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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