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即訴之聲明關於現金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分別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現金卡
貸款契約,被告各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新臺幣(下同)11萬7,
768元、現金卡債24萬6,957元尚未清償等語。其中,兩造
於彼間所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因該契約
有關之一切債權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自應依原合
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此部分
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至於原告關於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
部分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爰依 上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