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施惠莉
相 對 人 椰林纖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39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指封切結書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中簡字第3076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
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雖
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惟本件動產經核定價額僅
為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
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可以獲得清償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
數額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如下:100,000元X0.05X(2年+10月=2.83年)≒14,000元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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