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9
9%計付利息,被告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
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於約定日期繳款,累計積欠本金
合計28,95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