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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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葉柏豪葉佳振 之繼承人
       葉怡均 即葉佳振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子琦
被   告 宇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鍾
      謝譯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由原告 葉家振 起訴,惟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因葉家振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葉柏豪、葉怡均承受訴訟,並命其於裁定送
達7日內,具狀陳報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
合法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迄今未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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