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玲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玲慧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玲慧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
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SOGO百貨公
司Michiko專櫃)之公得出入之場所,因購買商品退換貨為服
務人員 賴琇文 所拒絕衍生消費糾紛後,被移送人於現場大聲
叫囂、謾罵喧鬧,引起該樓層消費群眾側目,經保全人員及
樓層主管到場溝通協調無果始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向被
送人制止叫囂、謾罵喧鬧滋擾行為,仍為被移送人所拒並持
續大聲咆哮喧嘩、謾罵喧鬧,員警始依法處理。並認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
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違反
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30條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賴琇文、 葉雲炫林世森 之指證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否認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並稱伊係與該專櫃有
消費糾紛,因該專櫃小姐說詞反覆令伊情緒失控,伊僅聲音
高亢等語。另證人賴琇文、葉雲炫、林世森雖於警詢時指稱
被移送人有消費糾紛而謾罵喧鬧,不聽制止,然並未指證被
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且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被移
送人係在場喧嘩、叫囂謾罵,經制止而不聽勸阻始查獲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顯見本件係單純之消費糾紛,被送人是否有
「藉端滋擾」情事,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
。再者,本件查獲員警係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參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之規定為調
查,此參證人之指證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明,則移送
機關未依到場員警所調查之事項以被移送人所涉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為處理,斷然認定本件移送之法條,誠屬有誤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至被移送人其行為
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要件,因該
條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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