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玲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玲慧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玲慧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
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SOGO百貨公
司Michiko專櫃)之公得出入之場所,因購買商品退換貨為服
務人員 賴琇文 所拒絕衍生消費糾紛後,被移送人於現場大聲
叫囂、謾罵喧鬧,引起該樓層消費群眾側目,經保全人員及
樓層主管到場溝通協調無果始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向被
送人制止叫囂、謾罵喧鬧滋擾行為,仍為被移送人所拒並持
續大聲咆哮喧嘩、謾罵喧鬧,員警始依法處理。並認被移送
人上開行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
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違反
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30條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賴琇文、 葉雲炫 、 林世森 之指證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否認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並稱伊係與該專櫃有
消費糾紛,因該專櫃小姐說詞反覆令伊情緒失控,伊僅聲音
高亢等語。另證人賴琇文、葉雲炫、林世森雖於警詢時指稱
被移送人有消費糾紛而謾罵喧鬧,不聽制止,然並未指證被
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且員警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明被移
送人係在場喧嘩、叫囂謾罵,經制止而不聽勸阻始查獲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顯見本件係單純之消費糾紛,被送人是否有
「藉端滋擾」情事,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
。再者,本件查獲員警係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參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第2頁第23行以下)之規定為調
查,此參證人之指證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明,則移送
機關未依到場員警所調查之事項以被移送人所涉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為處理,斷然認定本件移送之法條,誠屬有誤
,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予裁處。至被移送人其行為
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要件,因該
條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