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但補具之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改過,請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且須負擔家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審自應予以審判等語,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查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諸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傳喚上訴人到庭,剝奪其陳述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