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一六號、第一00三一號、第一四六三二號、第一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丙○○、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丙○○辯稱:伊租用坐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是要種鳳梨,所以才請人整地,伊不知整地會違法云云,甲○○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現場,雖然現場之砂石車是伊所有,但是伊有請司機開車,事發當夜,伊是載司機到現場去看顧車輛,伊並沒有盜採砂石云云,乙○○辯稱:伊是受丙○○僱用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有人叫伊工作,伊就去做,並不知道這樣是犯罪,至於偽證罪部分,伊只是不小心說錯話云云,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教唆偽證,及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教唆偽證罪刑;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及犯偽證罪刑。從形式上觀之,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本件丙○○信賴本案土地為 簡嘉茂 所有,故其向簡嘉茂承租土地,主觀上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況簡嘉茂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永村栽種鳳梨等語。丙○○、甲○○之原審辯護人乃聲請傳訊簡嘉茂為證,雖嗣後捨棄傳訊,然簡嘉茂之證詞攸關丙○○、甲○○及乙○○等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審亦應依職權傳訊以調查丙○○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審未予查明即遽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丙○○教唆偽證、乙○○偽證部分,其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實嫌過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丙○○係以栽種鳳梨為由,向簡嘉茂租用本案土地,簽約後簡嘉茂曾與丙○○至本案土地巡視,當時現場並未遭人挖掘高度達十七公尺、面積為一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石等情,業據簡嘉茂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寮地所二字第0九五000四二0四號函覆之地籍圖影本及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查。縱上訴意旨所稱丙○○主觀上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屬實,然簡嘉茂所同意者,係丙○○在本案土地「栽種鳳梨」,並非同意丙○○、甲○○、乙○○等人非為栽種鳳梨為目的,亦得在本案土地挖取土石。是丙○○等三人在本案土地挖取面積達一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石,自係未經同意擅自為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簡嘉茂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丙○○、乙○○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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