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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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HOTEL」(原判決事實欄載為「○○旅館」,理由欄載為「○○賓館」;下稱○○賓館),利用被害人乙女(成年人,姓名詳卷)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其性器進入乙女之性器為性交犯行,無非依據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彼應甲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之邀,前往○○KTV○○店唱歌、猜酒拳飲酒,在場者尚有上訴人、黃○○及劉○○;彼只記得女孩子一直喝酒,彼當時感覺全身麻麻的,整個頭很悶,無清楚思考,要離開時,不知何人稱上訴人與彼順路,要上訴人與彼共搭一輛計程車返家;計程車停車時,彼原以為已到家,下車時才發現是賓館,但彼如何進入賓館,均無記憶,只記得上訴人將彼放在床邊,並用力將彼拉至床中間,彼一直感覺很想睡;在上訴人拉扯彼之衣服時,彼下意識翻身趴著不讓上訴人脫衣服,但是沒有力氣,上訴人利用彼趴著之姿勢脫掉彼之內褲,後來上訴人壓在彼之身上要為性行為時,彼有要求上訴人不要這樣,並一直重複稱彼有男友;彼雖有反抗及推上訴人之行為,但無作用,記得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彼體內,後來又昏睡,中間過程都不知道等語為憑;且援引證人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乙女在KTV時,曾向伊為兩次自我介紹」等語資為補強證據;並以劉○○另證稱:「伊感覺乙女並無酒醉」云云及證人黃○○證稱:「離開KTV時,乙女可以自行走路」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㈡)。但:(一)原判決雖謂:「劉○○所述『伊感覺乙女並無酒醉』之詞,僅能認係劉○○在KTV時,基於通常觀察所得之結論,不足以證明乙女於離開KTV至○○賓館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無酒醉之情形」。然對於劉○○所述「乙女在KTV時,曾向劉○○為兩次自我介紹」一事,何以得認乙女於KTV自我介紹兩次係因醉酒所致,並引申作為乙女所述彼在○○賓館內,係因酒醉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則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㈥雖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勘驗○○賓館提供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惟依勘驗之內容無法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乙女當日進入賓館之情形,且經事後查證,檢察官勘驗之錄影內容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監視錄影帶,並非案發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誤繕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監視畫面,而○○賓館之錄影帶只保存一星期…二十九日之錄影內容業經重複使用,無法再提供…是上開勘驗筆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然依卷內資料,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勘驗○○賓館之監視錄影帶時,上訴人曾當場指稱錄影帶中之男子係上訴人;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 鄭金貴 亦證稱:「我看男生長得像被告…(問:賓館人員有無跟你說該錄影帶錄製時間?答)賓館人員說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六時」(見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第一審法院將該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固函覆稱「因無法確認鑑定標的錄影時間,致本案無法鑑定」;惟該局函所檢附擷取自錄影帶內畫面影像相片一張,其中左下方畫面出現一名男子手牽一名穿著裙子之女子(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及附件相片三)。上開相片中之男、女是否為上訴人及乙女?事關乙女所述彼至○○賓館時已酒醉等情是否屬實之判斷,且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自行勘驗該錄影帶以為判斷。原審對於與上訴人有無乘乙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與乙女為性交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倘乙女上開證詞非虛,即上訴人拉扯乙女衣服時,乙女曾翻身趴著不讓上訴人脫衣服,且上訴人壓在乙女身上欲為性交時,乙女曾出言阻止並反抗、推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在乙女已出言並以行動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猶對乙女為性交,是否已著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性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釐清,率認上訴人所為僅係利用乙女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亦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對甲女為性侵害)案件,認與本件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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