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駕車,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變換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除因而受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計程車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加班及考績損失,暨精神上損害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經依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三十),免除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後,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外,另被上訴人亦因受傷而減損百分之四十五之勞動能力(謀生能力),不能以其任公職之薪資一時未見減少,即謂其未受此部分之損害。經審酌計算該損害額不易,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受損程度,暨其過失責任比例(即按此比例,免除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二十萬元,及第一審已命上訴人為給付之二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七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