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上訴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妻 張碧玲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在同年月五日乘坐被上訴人所委託當地旅行社TravelWorldPtyLtd.公司(下稱TWA公司)及JuboTravel公司(下稱JUBO公司)所選用之遊覽車前往南天寺遊玩,途中因司機行駛不適合遊覽車進入之捷徑,致於急轉彎處,突煞車失靈,翻落邊坡。張碧玲傷重不治死亡,伊亦受有顏面多處裂傷等傷害,及罹患嚴重憂鬱症。伊受有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痛苦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但書規定,自得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伊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妻張碧玲參加被上訴人安排之系爭旅遊,因車禍分別受傷及死亡,被上訴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醫療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連同慰藉金共一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查系爭旅遊行程,係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公司規劃,TWA公司則選任JUBO公司執行,系爭發生車禍之遊覽車,屬JUBO公司所有,肇事原因為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所駕駛之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可見車禍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縱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衡情應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旅遊行程,係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公司規劃,該公司選任JUBO公司執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駕駛JUBO公司所有遊覽車之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使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所致,應屬JUBO公司之過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既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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