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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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甫出獄不久,又再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無戒絕決心,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失出,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深具悔意,決心戒毒,至醫院參加減害計畫,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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