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係國中特教班學生,對於實際認知功能係屬智能不足、判斷能力較差而有心智缺陷情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甲女至上訴人高雄市旗津區○○里○○巷○○之○號住處找乙女,而乙女尚未起床,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甲女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誘使甲女進入其住處臥室看電視,將甲女內外褲脫除,並使甲女躺在床上,上訴人則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而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訴人被訴乘機猥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惟有關被害人身心狀態,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相呼應。卷查甲女於警詢時指稱:「(妳被叔叔性侵害時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心裡在想什麼?叔叔對妳性侵害這事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清醒的。心裡害怕。我不願意做這件事」;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在脫妳的褲子時,妳有無說何話或者是有何反應?)沒有。我連喊都不敢喊,因為我怕他會打我」、「他在脫我的褲子時,叫我不要說,要不然他就會打我」(見偵卷第九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叫我脫褲子」、「(妳自己有無把長褲脫掉?)有」、「(被告叫妳脫掉褲子的時候,妳稱他很兇,他有無說妳不脫,他要對妳怎麼樣?)沒有」、「(妳有無脫掉內褲?)有」、「(被告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入妳的生殖器時,被告有無做什麼動作讓妳不能反抗?)沒有」、「(妳當時意識清楚?)我當時清醒」、「(是否因為喜歡被告,才與被告發生上開事情?)是」各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六至八八、九二頁)。且本案係因甲女所就讀學校老師發現甲女持有乙女所書寫「是否愛我叔叔、是否願意為他犧牲生命」之紙條,查覺有異經向甲女追問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又「甲女有上過兩性教育,以健康教育裡面的內容為主,有提到男女生殖器官,並且提醒男女生殖器官要好好保護,不可以讓別人碰觸」等情,亦據證人即甲女學校老師羅○○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00至一0一頁)。再第一審委請高雄市立○○醫院對甲女鑑定其心智缺陷,是否致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部分,該院鑑定結果亦載以「甲女當時知其為被性交,但因害怕而不敢去抗拒,而非不知抗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則依據以上甲女與羅○○之陳述及高雄市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甲女於上訴人對之性交時,是否已因心智缺陷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而達於不知抗拒之客觀狀態?顯然仍欠明瞭。本件上訴人究係對甲女乘機性交,抑或係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尚非全無疑義。上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應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論述明白,遽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其關於乘機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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