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2號
原   告  簡瑞辰
訴訟代理人  鍾秋蓮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某時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永
興街與青島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青島路3段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訴外人 蘇永村 ,業將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訴外人 葉奕霆 亦行經該地,欲繼續直行時,因被告前揭過
失致兩車碰撞,原告因此而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
右中指遠端紅腫併指甲下化膿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修車費用23,650元、精神損失3萬元,合計54,65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采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光葳
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
本院豐小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陳明引用本院10
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豐
小卷第65頁),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所附相關
證據資料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
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附民卷
第11頁至第1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
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23,650元(含:零件
16,650元、工資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豐小卷第67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豐小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4日
止,使用期間為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6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000元,總計
為20,675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原告於審理中所
述、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小卷第23頁刑事
判決書所載、第65頁及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51,67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0元+修車費用20,675元+精神損失3萬元=
51,675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原告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部分(不含機車修繕費用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
本庭後追加部分(即機車修繕費用),則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6,6500.536(4/12)=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650-2,975=1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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