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0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陽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進林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3,800元【零件17,800元、工資(含烤漆
費用)16,000元】。經計算折舊費用後,原告仍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17,780元【計算式:(按零件以十分之一計算折舊
後為1,780元)+工資費用16,000元=17,78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
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當時已經開到斑馬線上,而且禮讓對向至少3臺車,
車速很慢。系爭承保車輛車速過快,所以撞擊點雖然在車頭
,擦撞痕卻一直延伸到車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33,800元(其中含
零件17,800元、工資16,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試算書、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車速過快,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
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駕
車輛係右轉彎車,系爭承保車輛為左轉彎車,兩車自對向行
駛,並於交岔路口相會進入同一車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應禮讓系爭承保車輛先行,且應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惟對照
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所駕車輛
甫經過交岔路口即駛入內側車道,則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再觀被告所駕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系爭承保車輛撞擊
部位則為右前車身。而現場並無剎車痕,且發生碰撞後,系
爭承保車輛猶仍向前行駛一段始停駛,致系爭承保車輛右前
車身均有凹損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65頁至第69頁),堪認系爭承保
車輛駕駛人並未減速,而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難辭過失。
㈣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
80%之責任,系爭承保車輛則應負擔20%之責任,始為適宜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陳進林理賠完畢,有
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承受陳進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33,800元,詳
如前述。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
,其中零件費用為17,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5年以上
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而系爭承保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致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已逾5年。是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1,78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7,800
×0.1=1,780元),加計工資16,000元,總計為17,78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
過失責任,而系爭承保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
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
應依比例酌減為14,224元(計算式:17,780×80%=14,224
元)。
㈢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已給付系
爭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33,800元,但因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
就系爭承保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4,224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