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23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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