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 武氏 金紅 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第1070007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許續耀養雞場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主持「鏈斗」賭場之第三人 陳文宗 (所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另由原處分機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153,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雖在場,然當日第三人 阮菁鑾 因要拿互助會款給賭場主人陳文宗,並告知伊上開賭場有很多人,伊欲幫人修剪指甲、彩繪指甲以賺取生活費,方與阮菁鑾一同開車前往上開賭場內,伊並無參與賭博行為。又原處分機關沒入之現金153,100元係自聲明異議人皮包內取出,聲明異議人又未參與賭博,自不得予以沒入。退步言,縱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之意思,然本件沒入金額高達153,100元,除聲明異議人可能不會全部用於賭博外,與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僅處以3萬元以下罰金(聲明異議主旨誤載為1千元以下罰金,應予更正)之刑責相較,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係欲幫人修剪指甲、彩繪指甲以賺取生活費,方進入上開賭場內,伊並無參與賭博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賭場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係由陳文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聘僱 尤衫桂 在場把風,並聘請 張金福 擔任司機,負責以車輛載運賭客進入賭場等情,業據陳文宗、尤衫桂、張金福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陳文宗既須花錢聘僱他人把風,並聘請專責司機載運賭客進入賭場,以過濾進出賭場之人員,當無同意非賭客之人僅以欲幫人修剪指甲、彩繪指甲以賺取生活費為由入內,而徒增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風險之理;又在場賭客 楊麗華 、 巫銀海 、 張溪松 、 曾振旺 、 陳國樑 、 魏大平 等人於警詢時,亦均供稱:在場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此有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魏大平等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況且,若聲明異議人係為幫人修剪指甲、彩繪指甲以賺取生活費,又何需攜帶高達153,100元之現金前往上開賭場,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且其身上所攜帶之153,100元現金亦係賭資無疑。
再者,聲明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沒入金額高達153,100元,與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僅處以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相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之法定最重刑責僅處以罰金3萬元,但行為人所攜帶或在賭檯上之賭資,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故本件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153,100元,與觸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之行為人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聲明異議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其所有遭沒入之153,100元又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3,000元罰鍰,並沒入賭資153,100元,並未逾越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