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奇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3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85、254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奇泉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楊雅筑張惠 雯、 張華庭 ,致楊雅筑、 張惠雯 、張華庭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潘奇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楊雅筑、張華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潘奇泉固坦承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於104年7月12日拿提款卡要去領錢繳第四台的費用,半途○路○區○○道旁買檳榔時,可能從口袋拿錢時掉出來,到岡山南國公司要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於當日14時許發現遺失,因當天是星期日沒有去掛失,隔天要去掛失,郵局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下午再去茄萣派出所報案,警察說帳戶已被凍結,不知有24時掛失專線,我是將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係被告潘奇泉所開立,業經被告潘奇泉供
述在卷,並有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2頁)。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潘奇泉所開立之茄萣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奇泉之茄萣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楊雅筑、張惠雯、張華庭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潘奇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具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潘奇泉辯稱其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難以盡信。
⒉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7月12日14時
左右遺失提款卡、密碼,那天我要去領錢繳第四台的錢,半途○路○區○○道旁買檳榔時,可能從口袋拿錢時掉出來,我要去繳一個月的錢,約1,300元。我是帶提款卡去那邊再提款付錢,才發現不見等語(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54頁)。惟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茄萣郵局帳戶之時間,第一筆係於104年7月12日17時8分匯入,與被告潘奇泉所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過於密接,豈有遺失後數小時旋即遭詐騙集團拾獲而為其所用,有違常情。況上開茄萣郵局帳戶於
104年5月26日提領最後一筆現金1,000元後僅留存56元,此有被告之茄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警一卷第32頁),被告何能再於104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自其茄萣郵局帳戶提領1,300元繳納第四台之費用?足認被告潘奇泉係自行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極低之額度後,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被告潘奇泉辯稱其於104年7月12日14時左右發現遺失提款卡云云,如其及時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於當日下午詐騙被害人後,持提款卡跨行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未向郵局掛失止付,此經原審法院向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函詢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紀錄,該局函復稱:該帳戶自
100年1月12日領取提款卡至104年8月13日警示終止,均無辦理掛失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5年5月4日高營字第1051801055號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潘奇泉未掛失止付。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該存摺為證,則若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金融卡或持該帳戶之存摺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 潘奇泉茄 萣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潘奇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或自行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潘奇泉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潘奇泉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
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潘奇泉客觀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潘奇泉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潘奇泉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三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潘奇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105年度偵字第2811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潘奇泉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告潘奇泉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未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潘奇泉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尚有念國中之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陳威仁林琇敏 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潘奇泉部份┌─┬───┬────┬────────┬────┬────┬──────┐│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號│││││(新台幣)││├─┼───┼────┼────────┼────┼────┼──────┤│1│楊雅筑│104年7月│佯稱係SHOPPING99│104年7月│2萬9,980│被告潘奇泉茄││││12日下午│購物網站人員,之│12日17時│元│萣郵局帳戶│││││前購買喇叭時因網│8分許││0000000-0000│││││路訂單有誤,設成├────┼────┤141│││││分期付款,須至自│104年7月│2萬9,985││││││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2日17時│元││││││,使楊雅筑陷於錯│11分許│││││││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證據:│││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2.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60-61頁)│││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0-32頁)│││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併警一卷第9-1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警一卷第62-65、69-70頁)│││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份(警一卷第66頁)│├─┼───┬────┬────────┬────┬────┬──────┤│2│張惠雯│104年7月│佯稱係SHOPPING99│104年7月│1萬1,123│被告潘奇泉茄││││12日18時│購物網站人員,之│12日19時│元│萣郵局帳戶││││5分許│前購物因作業疏失│38分許││0000000-0000│││││,致誤設12盒物品│││141│││││,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張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路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證據:│││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2.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6-28頁)│││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0-32頁)│││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併警一卷第9-10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警二卷第29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一份(警二卷第36-37、41-42頁)│├─┼───┬────┬────────┬────┬────┬──────┤│3│張華庭│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4年7月│2萬9,989│被告潘奇泉茄││││12日17時│電話予張華庭,自│12日17時│元│萣郵局帳戶││││28分許│稱係女王網購公司│59分││0000000-0000│││││會計、郵局員工,│││141│││││詐稱其之前網購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購買多餘商品,││││││││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張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郵局以ATM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證據:│││1.被告潘奇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併警一卷第4-6頁、警一卷│││第23-27頁、偵一卷第53-55頁、原審一卷第43-46頁、原審二卷第24-31頁)│││2.證人張華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警一卷第28-30頁)│││3.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0-32頁)│││4.茄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併警一卷第9-10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一份(併警一卷第33-37、39-42│││頁)│││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併警一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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