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為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有為係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昭盈交通中心,應予更正)之服務人員,負責調度、開車送貨、物流接洽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本工東五路」,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楊順清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楊順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本工東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害人同居人 潘寶玉 於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光碟畫面及其翻拍照片9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器官捐贈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我依規定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不料酒後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竟猝然自外側車道闖入內側車道並擦撞甲車右後方,要非我可得事先注意、防範,我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且我進入昭盈公司之初雖係擔任貨車司機駕車送貨,但早在事發前一年即已改任調度司機之工作,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害人酒後騎乘乙車亦沿本工東一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兩車遂在本工東一路與本工五路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一帶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
103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死亡,暨被害人送醫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01.2mg/dl即0.2012%,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1至3頁、原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附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街景圖2張可稽(警卷第11、13至17、20、22至29、30頁、偵字卷第19至23、18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神經性休克死亡,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麻醉、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各1名相驗明確,而製有勘驗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腦死判定檢視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卷第32至36頁、剖他字卷第17、15頁、相字卷第29、33、34至38頁)等件附卷足稽,自俱堪認定。
㈡進予審視前述書證可知:
1.前述路口係可通往西、南、北三方位之三岔路口且無燈號管制,甲、乙兩車行向(由南往北)乃為兩線道,且於路口停止線後鋪設斑馬線,路口停止線前係以雙白實線劃分內、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寬3.3公尺並繪有直線與左弧合併之分岔箭頭,外側車道寬3.8公尺且僅繪製直線箭頭,有前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街景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22頁編號1照片、第27頁編號24照片、第13頁、偵字卷第18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註記車道寬度之餘,未一併繪製斑馬線及路面箭頭標線,自屬疏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88條分別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直線箭頭用以指示車輛直行。準此,原行駛甲、乙兩車行向(由南往北)外側車道之車輛,依規定僅能一路直行往北,不得左轉,更不得在近路口前跨越劃分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闖入內側車道至明。
2.另由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偵字卷第19至23頁)復堪認:自
甲、乙兩車俱右轉出現在監視畫面起,迄相互發生碰撞止,此段期間前後歷時約8、9秒,而乙車起初5、6秒乃以穩定狀態完成右轉彎並持續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又外側車道除乙車外始終別無其他人車,且該車道路面或路邊,亦乏任何需致令該車道用路人偏向、閃避之障礙物;及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之際,位在兩車行向停止線前方之斑馬線完全未遭任何遮蔽等節,已足推論一般用路人,如處於被害人斯時面臨之外側車道路況,通常而言並無大幅偏向行駛之必要及可能性,且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該路段之初,亦與一般用路人通常情形無異,暨甲車與乙車碰撞時尚未抵達斑馬線,而只能確認甲車之車頭部分已越過停止線,不能排除車頭以外之車身還在停止線之後、尚未進入路口各情。
㈢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如下:
《15:56:21》本案兩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上方路口轉彎處。
《15:56:22》機車與汽車同時右轉,兩車間有間隔。
《15:56:23》機車與汽車轉彎後,兩車間有間隔。《15:56:24》…兩車之間距離開始加大《15:56:26》車距離達到最大。
《15:56:27》機車偏左行駛靠近汽車,與汽車距離逐漸縮小,同時汽車未變換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中。
《15:56:28》機車向左側接近汽車,機車較接近前方斑馬線,汽車則在後方,機車位於汽車右前方。
《15:56:29》機車向左側大幅接近汽車,隨即兩車在斑馬
線前發生碰撞,機車旋即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佐以由前述車損照片(警卷第22、25頁)所顯示:甲車右後車門、右後車輪上雖殘留有紅色油漆,然並無明顯凹陷、毀損,而乙車車色乃為紅色等情,可知甲、乙兩車並非強力相互對撞,且甲車之碰撞點位於右後車身,亦即碰撞發生斯時甲車車頭部位較諸乙車更為偏北、甲車車頭部位業已超越乙車。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後,被告所駕甲車均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逐漸趕上由被害人騎乘、原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乙車,而乙車則於遭甲車超越後驟然大幅左偏並駛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乙車於碰撞發生前兩秒始有車行左偏之現象,在此之前車行狀況尚無異樣,是以甲乙兩車間乃有充足且逐漸加寬之安全間隔。質言之,駕駛甲車穩定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後,因乙車驟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並碰撞甲車之右後車身,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至明。
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1.交岔路口,劃有停止標線者,應自停止標線起算。而甲、乙兩車碰撞之際,甲車車頭部位已超越乙車並甫越過停止線,及甲車之碰撞點復位於右後車身,均如前述,則以車輛頭尾間乃有相當之長度,甲車車頭部位縱已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遭碰撞之右後車身,非無可能猶在停止線之後,從而本案車禍確切之碰撞地點,未必即係在前述路口內,不無係在兩車行向路口停止線前之可能。況本案車禍事故乃係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車身所致,則被告是否可事先預見並妥為防止?且其於事發時縱予減速慢行或煞停,又是否即得全然避免甲車遭受乙車碰撞?抑或僅係碰撞位置由右後車身前移至右前車身等處?換言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及被告減速與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是否確存因果關係,均非無疑。檢察官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嫌速斷。
2.遑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防止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後,與對向或垂直行向之其他人車發生碰撞,至於同向後方來車追、碰撞,既無從經由減速慢行加以防免,應自始不在該規範保護範圍之內甚明,是故苟本案碰撞之地點確實在前述路口內,且被告縱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被告所駕甲車係遭後車之乙車碰撞,致令乙車騎士即被害人死亡,被告之行為亦無客觀過失刑責可歸責。
3.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同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乃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62400號函暨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8987
400號函暨附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原審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惟前揭鑑定疏未審酌前揭因素,徒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此一路權歸屬規定,即遽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原無足取;再者,前揭鑑定結果,不啻課負合法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除應注意對向及垂直行向來車、行人且妥為防免碰撞之外,尚須留心後方來車動向之義務,顯屬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自非可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惟查:
1.前揭法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要非泛指所有曾出現在車前之用路人,駕駛人俱須留心並確保不與之發生碰撞,而應限於一般理性駕駛人注意力通常能及之處,對於車前已存在事物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應予注意,俾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且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疇,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準此,因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駕駛人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資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者,方負責任;反之,若事出突然,而為駕駛人所不能注意,或不及採取防免措施者,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苛令駕駛人對該結果負過失責任。
2.行駛在事故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依規定僅能一路直行往北,不得左轉,更不得在近路口前跨越劃分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闖入內側車道,惟原騎乘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卻違規跨越標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擅闖被告所在之內側車道而碰撞甲車之右後車身,致釀本案之車禍事故,且被害人嗣經檢驗結果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經換算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6毫克各情,均已如前述。而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線指示而爭道行駛,應予處罰;又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分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明確,被害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參照),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4頁)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週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執意酒後騎乘乙車,並於事故路段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擅闖內側車道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酒後駕(騎)車且未按標線行駛之重大過失,前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疏未審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漏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等情,致錯認被害人酒後駕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參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原審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亦屬違誤,併予指明。
3.本案車禍事故乃係被害人酒後駕(騎)車且未按標線行駛之重大違規行為所致,再佐諸本院前亦明認之事故路段外側車道除乙車外別無其他人車,且無任何足令用路人偏向之障礙物,及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路段之初原與一般駕駛人之通常情形無異等節,則由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整體以觀,常人處於被告之同一地位,原可信賴被害人持續在外側車道直行,而無從預見被害人竟無端於碰撞發生前兩秒開始左偏,甚且於碰撞發生前1秒驟然加大左偏幅度並違規跨越標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擅闖被告所在之內側車道,即令得於第一時間立刻察覺,短短1、2秒內亦乏有效迴避、應變之可能,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該車禍致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自無過失之可言,尚不得徒憑沿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就相對位置觀之,一度係行駛於沿內側車道行駛甲車之右前方,即遽謂身為甲車駕駛之被告,對於後續兩車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㈥末被害人之同居人潘寶玉雖於偵訊陳稱:我看過監視器,被
告開車太快云云(相字卷第32頁)。惟查案發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14頁),而本院遍查全卷,既無跡證顯示被告於案發之際時速已逾50公里,自難遽認被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由卷附昭盈公司104年10月14日104盈字第0001號函(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所載: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乃在昭盈公司擔任司機調度工作,無須駕駛車輛從事業務工作一情,可知被告辯稱:我並非以駕駛為業等語,係屬有據,則檢察官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有誤會,均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業務)過失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係要求駕駛人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且依現場所留之刮地痕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碰撞地點確係位於路口之內,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駕車之右前方各情,被告卻疏未注意乙車行向致不及停車應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為由,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
1.刮地痕乃係機車堅硬部位摩擦地面所生者,於車行方向互呈垂直之猛力碰撞型車禍事故,因機車車體往往不耐重擊隨即倒地,是故可由刮地痕之起點推論車輛碰撞之確切地點,惟車行方向相同或相反之較輕微碰、擦撞,不免有機車先失控滑行相當距離後、車身始大幅傾倒致堅硬部位觸地之情形,本案甲、乙兩車既非強力相互對撞,且於碰撞前之行向同為由南往北,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不能排除乙車於車體傾倒觸地前,已失控向前滑行相當距離之可能,若猶認刮地痕之起點(即兩車行向停止線北方0.8公尺處,參見警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係兩車碰撞處,難免有所偏誤、失準,檢察官逕予推論原無足取,不能推翻原審及本院綜覽全卷事證後,關於兩車確切碰撞地點可能位於停止線前之認定,首應指明。
2.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後,認因被害人重大違規所致之本案車禍事故,未必得由被告之減速、煞停行為予以防免,且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固一度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方,惟被害人驟然違規,亦非被告所得預見並有效防範,是以無從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犯行,復指明防免遭同行向後車碰撞,要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等規範之保護範圍,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違誤。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執以認定原審無罪判決有何錯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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