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慎,竟仍於95年7月27日晚間在臺南縣學甲鎮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學甲鎮某處出發,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臺南縣學甲鎮省道臺19線公路112.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第九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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