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瑞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失業在家休息半年之久,期間
被告經常外出賭博、喝酒,凌晨回家後硬是把小孩吵醒,要小孩陪被告玩。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因工作不順,常為家中瑣事與原告發生口角,轉而輕打原告或推原告去撞東西,甚至吵完架後強行原告行房。於九十二年初,原告外出工作,於是接送小孩的工作便會有幾天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為此非常不滿,只要原告加班,被告不滿即對原告精神虐待、強迫原告行房,並對原告毆打。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竟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並將原告褲子脫去,檢查原告是否外面有男人,撕破原告衣服後,又強行原告與其行房,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在案。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述之虐待情事,令原告身心俱疲,痛苦難耐,且雙方感情早己
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未酒後將小孩吵醒,係小孩喝奶後,伊陪小孩玩,就被原告阻止。伊未毆打原告,只有發生拉扯,撕破衣服係相互拉扯所致,伊要求行房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鬧事,並對原告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致雙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查核無誤,被告雖坦承曾與原告發生拉扯,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但被告於保護令審理中坦承曾說過要原告把褲子脫掉,要把褲子拿去驗,看看是否外面有男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七二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誣指原告外遇之情事。且由被告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衣服破損之情事,即知被告係為使原告屈服而發生拉扯,縱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原告屬實,然其僅係以其他方式,達到使原告屈服之目的,而其方式亦已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及物品之損害,被告拉扯原告之行為亦屬對原告為身體上之虐待。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參。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危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誣指原告有外遇,且動手致原告受傷,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前揭所述,應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已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