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原告 鐘唯賓 被告 姚雅 譯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 姚雅譯 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依照路口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之紅綠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依照紅燈號誌指示將車輛停止,反而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鐘唯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吳翌瑩 沿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鐘唯賓因煞車不及,以機車車頭擦撞姚雅譯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致鐘唯賓受有下背挫傷、腰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吳翌瑩則受有右肘與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該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75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姚雅譯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 鍾唯賓 雖主張其機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乃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上開車輛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就此部分,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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