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 張美華 被上訴人 葉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並提出書狀補充,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萬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18頁)。依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7,504元(1,737,504元-800,000元=937,504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9,526元〔18,226元(173萬7,504元之裁判費)-8,700元(80萬元之裁判費)=9,52
6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