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黃奕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前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7、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彰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彰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3年8月7日12時5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信舍內,因質疑監獄主任管理員 葉世敏 依法執行違規調查作業之職務不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葉世敏,使葉世敏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下巴擦傷等傷害(黃奕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葉世敏執行戒護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奕璋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林鼎宜、 周宗德 、 黃聖湖 、 李學旻 、 林仕貴 及 呂易昇 等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證述、證人 蔡獻堂 及告訴人 張軒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三)本署勘驗現場光碟筆錄乙份(含照片12張),(四)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調查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