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力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心絞痛、脂質代謝疾患、第二型糖尿病、心臟節律不整、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等,且日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因心肌梗塞、居間冠狀動脈症候群送醫急診,而於8月19日接受心導管手術並置入冠狀動脈血管內支架,尚需持續追蹤治療,應不適於觀察、勒戒入所,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力豪(下稱被告)於103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等情,係執行機關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4項之規定得依職權審究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以其有身體不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