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朋友關係,因懷疑丙○○與其前女友發生性行為及其與丙○○之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邀約丙○○於民國100年9月6日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琥珀大樓樓下見面後,於其不知情友人 劉庭佑 在場下,從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副駕駛座取出其所有鋤頭柄木棍1支,持該鋤頭柄木棍追打丙○○,朝丙○○身體、四肢猛力揮擊,致丙○○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乙○○見丙○○倒地後,隨即揚長而去,任丙○○倒於路旁。嗣經過該處之路人 鐘德淵 於次日即7日凌晨1時56分許發現丙○○受傷倒於路旁,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後經丙○○之母甲○○於100年9月2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又依據該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準此,縱使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因發生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情事而不能行使告訴權,惟若被害人仍有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等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之人,則檢察官自無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如非法指定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應依據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見)。
四、經查,被害人丙○○因本案受傷害後,呈意識喪失、意識障礙及語言表達困難等情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等各1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偵查卷第30、37、145頁)。依此,足徵被害人丙○○遭被告乙○○之傷害後,已不能行使告訴權。本件檢察官固因被害人未能提出告訴,而於103年6月11日指定被害人之母甲○○為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42頁)。但因甲○○已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害人丙○○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有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按此甲○○自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選定其為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後,其即成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時,被害人丙○○雖不能行使告訴權,但法定代理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本具有獨立告訴之權。本件檢察官於有獨立告訴權人之情形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其指定於法不合。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甲○○於100年10月15日之警詢陳述稱:知道係乙○○傷害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77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顯見甲○○於100年10月15日接受警詢時,已知悉被告乙○○涉嫌傷害丙○○一事,但甲○○自101年4月30日起擔任丙○○之法定代理人後,並未於6個月內即101年10月30日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係遲至103年6月11日始為告訴(雖檢察官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一節不合法,但仍不影響甲○○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該告訴可視為係獨立告訴),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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