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至第9行之「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更正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96年2月7日23時許」更改為「民國97年2月7日23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7年4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膠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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