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5日晚上9時50分駕駛向冠群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冠群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並開立97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身分證、IC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員工識別證、信用卡等相關文件已於96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觀音山路邊停車場遭人打破車窗竊取,異議人隨即報案,並於96年12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等相關文件。本件係竊賊以其所竊得之身分證及駕照租賃上開汽車,並違規行駛,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範明確。
四、經查:㈠首先,第三人冠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97年12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第三人冠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係異議人交通違規,無非係以第三人冠
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係由異議人所承租,並有租賃契約書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各1紙等為其依據。然查,本件異議人陳稱其身分證、IC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員工識別證、信用卡等相關文件已於96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觀音山路邊停車場遭人打破車窗竊取,異議人隨即報案,並於96年12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等相關文件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確係於96年12月29日在上開地點遺失無疑;另經本院比對卷附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所附之汽車駕駛執照,要與卷附異議人於96年12月31日補發之汽車駕駛執照迥異,而證人即第三人冠群公司負責人 莊俊清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之父 陳永騰 問:異議人身高177公分,該人(按即承租系爭汽車之人)是否有177公分?】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持異議人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向第三人冠群公司承租系爭汽車之人並非異議人,至為灼然。綜合上述,足認本件確係不詳人士持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名向第三人冠群公司承租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非異議人所承租,自亦不能遽論異議人有何在上開時、地駕車紅燈右轉違規之事實甚明。從而,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