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乙○○之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為傷害、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1款、第
2款及第4款,仍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照顧子女,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竟未知悛悔改進,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等行為,實屬不該,惟斟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罪手段,被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製茶壺及煙灰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