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16,000元,另給付原告甲○○344,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6年度交附字第82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乙○○510,000元,另給付甲○○340,00
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每月6日、20日開標,會數總計83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乙○○以「南仔」名義參加3會、原告甲○○以「鳳珠」名義參加2會。詎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連續冒標第29至34會互助會會款,且於96年5月20日第34會開標後即無故止會,其此冒標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刑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乙○○、甲○○均仍活會,因被告之冒標行為各受有90,000元、6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既已止會,即應將先前收取之合會會款各420,000元、280,000元返還乙○○、甲○○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而詐稱其他會員得標之方式,取得會款,並於嗣後宣告倒會,致原告所參加之合會,無法取得會款,致乙○○受有510,000、甲○○則受有340,000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合會單為證,而被告以冒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向原告詐得會款等情,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有詐欺情事,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偵審全卷在案足憑。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0
9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致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90,000元、60,000元,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而系爭合會於96年5月20日第34會開標後即無故止會,且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於98年1月7日起訴繫屬時,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是乙○○、甲○○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510,00
0元(5,000元×34會×3活會=510,000元)、340,000(5,000元×34會×2活會=340,000元),惟乙○○、甲○○各聲明僅依合會關係請求420,000元、280,000元(其餘部分已依侵權行為請求,業如前述),未逾前開範圍,亦屬有據。
五、從而,乙○○、甲○○本於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10,000元(90,000元+420,000元=510,
000元)、340,000元(60,000元+280,000元=3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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