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柒枚及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詳列如附表所示。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自有從重處罰之必要;又其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擅自冒名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冒用署押之甲○○於偵查中亦請求從輕處理,且本件被告係主動自首犯罪,本院認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知曉日常生活法律常識及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指印│├──┼───────────┼───────────────┤│一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路竹 分│偽造「甲○○」之署名貳枚、指印│││駐所97年12月30日22時20│伍枚│││分至22時36分之警詢筆錄││├──┼───────────┼───────────────┤│二②│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三│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一百│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壹枚│││錄表││├──┼───────────┼───────────────┤│四│湖內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壹枚│├──┼───────────┼───────────────┤│五│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知親友通知書│壹枚│├──┼───────────┼───────────────┤│六│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合計││共偽造「甲○○」之署名柒枚、指││││印拾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