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門口,因告訴人乙○○欲離家,被告甲○○阻止告訴人乙○○離去,雙方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頸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乙○○受有後頸部鈍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檢察官雖於97年4月2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又告訴人於97年4月28日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復於97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該刑事撤回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日雄檢惟收97偵7112字第772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