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業經協商不成立,有民國97年12月5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伊現職為軍人,其96年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1,170元,而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計算,伊尚需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其每月扶養費為5,655元(11309÷2=5655),除外,伊另需支出商業保單每月約7,
463元及健保費等計1,022元,綜上,扣除上開費用後,每月僅餘15,721元,且伊現薪資又遭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及民間債權人 高寶龍 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實難以維持生計,伊確無法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8,749元協商方案,且伊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及國泰人壽及民間債權人高寶龍等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綜上,伊客觀上顯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況,是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報其96年每月薪資收入為41,170元,然參其卷附98年2月至4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均為42,430元,經核其職業迄今並未變動,本院認仍應以其最近98年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與胞弟共同扶養父親一人,按比例二分之一支出扶養費5,655元,除外,每月尚需負擔8,485元(含商業保單每月約7,463元及健保費等共計1,022元),聲請人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衡量生活費及扶養費基準,並與其胞弟共同扶養之事實,均與事實相符亦稱公允,自屬可採,而上開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認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之核給實已含括各項生活必需之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並不得再任由聲請人主張其他支出如保單費用等以增加其開銷而減少其履債能力,是聲請人既已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循求債務協商,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故除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655元外,其餘主張均非可採。
(二)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430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費5,566元後,尚餘25,466元(00000-00000-0000=25466),另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敘明其願提供分60期,每月清償18,749元之協商方案,是本件以上開賸餘金額確實已足敷協商金額,縱尚有其他債權未納入協商亦仍有餘裕可資磋商,實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按更生之聲請應本其為一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僅於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許,以避免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形發生,倘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仍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至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云云,均難謂有據。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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